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18號
TPDM,114,審易,91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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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慮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W000-K113287(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同為臺北市中正區某銀行之同事(銀行
名稱與所設地址均詳卷,下稱:X銀行),因愛慕甲 之故,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跟蹤騷擾犯行: ㈠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X銀行之甲 所在辦
公室內,持花束當眾對甲 表示「我喜歡妳,請妳跟我交往
」,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追求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於同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在X銀行之甲 所在辦公室內,當眾對甲 表示「我喜歡妳,
請妳跟我交往」,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追求行為,使甲 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㈢於同年8月28日
下午3時18分許,在X銀行之茶水間走廊,朝甲 所在辦公室
之座位方向,當眾對甲 大喊「我喜歡妳,請妳跟我交往」
,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追求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㈣於同年9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在X銀行之甲 所在辦公室內,持花束當眾對甲 表示「我喜
歡妳,請妳跟我交往」,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追求行為,
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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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