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91號
TPDM,114,審易,791,2025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6號
  被   告 AW000H114036 (年籍資料在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H114036(因另指訴甲○○性騷擾,被告姓名以代號稱)與
甲○○素不相識,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
中心北安店內商品架間之走道,觀看商品,因不滿甲○○自身
體後方幾近貼身之距離通過(被告另指訴甲○○觸摸臀部涉嫌
性騷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以手右肘向後撞擊後方
正欲通過之甲○○前胸上腹部1次,甲○○因此受有左側腹壁挫
傷、紅腫之傷害。嗣甲○○認遭他人傷害,報警查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W000H114036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在上址現場店內商品架通道及以右手肘向後揮之事實。 2.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他的意思,伊有揮手不是肘擊,否認傷害等語。 2 告訴人及證人甲○○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肘向後碰撞告訴人1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受傷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W000H11403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