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8號
TPDM,114,審易,18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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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與告訴人陳姮予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佑味家滷飯
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對告訴人公然侮稱:幹妳娘(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姮予之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玉珍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1 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甚 至沒有跟告訴人對到面,更未對告訴人辱罵公訴意旨所指穢 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前男友即被告當時在本案小吃 店旁馬路上外帶區排隊買飯,我與朋友陳玉珍行經該處準備 要去本案小吃店消費,突然遭排隊中之被告辱罵我幹你娘, 罵得很大聲,我因為害怕他有攻擊行為,就趕快進去店裡面 ,被告拿完外帶品就往松山高中方向走去等語(見偵卷第34 頁);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往排 隊隊伍後面走,被告就是在本案小吃店外店門口位置罵幹你 娘,我是先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往被告那邊看,發現被告講 完三字經當下看著告訴人,眼神是明確盯著告訴人的臉,我 有問告訴人是不是在罵妳,告訴人就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所述情節,其等係指稱 被告於本案小吃店前外帶區排隊時,對行經該處且本欲前往 後方排隊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於本案小吃店前之排外帶隊伍中 排隊,且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曾一度出現在外帶隊伍後方, 嗣逕進入店內就座,惟全程僅見被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且 一度持行動電話放在嘴邊疑似說話,並無刻意轉頭朝他方注 視之情形,現場排隊人潮也無突然轉頭或駐足朝被告所站位 置觀看之情事,而被告俟取走外帶餐點離去時,一度經過已 在店內就座之告訴人及陳玉珍,但無朝告訴人及陳玉珍注視 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審以現場監視錄影



客觀畫面,雖未攝得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在本案小吃 店外之完整無缺畫面,且無聲音資料,然從現場排隊人潮並 無特別反應以觀,證人陳玉珍及告訴人所述其等欲前往外帶 隊伍末端排隊時,被告於店門口外帶隊伍中面向告訴人大聲 辱罵幹你娘乙情,真實性確有可疑之處。此外,告訴人及證 人陳玉珍為朋友關係,二人所述若無別一證據,互為補強之 程度有限,加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被告確有於首揭 時地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玉 珍上述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 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 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審判。
 ㈢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 衡「幹你娘」一詞雖粗俗不得體,然時間要屬短暫,被告取 餐後也立刻離開現場,並無後續作為,由此應認係被告情緒 不滿之下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且縱被告確有口出穢語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其所為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



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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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