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勝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泰順公園內,因不滿何冠毅與陳叡𥴡聊天音量過大,其與何冠
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冠毅頭部、脖子
等處,致何冠毅受有雙手、右手肘、雙側上頷、右膝擦挫傷及左
膝、頭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姚勝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7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冠毅發
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持續推
開告訴人,我沒有毆打他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毅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歷歷,且有證人即在場者陳叡𥴡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告訴人
就醫及提告時間密接,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行為無誤,
前揭辯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傷害告訴人,傷勢多處,且部位更包含臉部等人體重要部
位,手段激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