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24號
TPDM,114,審易,112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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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森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隋森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2日凌晨3時20分為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隋森宇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隋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
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第1
9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7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9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4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方式不同,行
為互殊,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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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