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13時許,乘擔任外送員而送貨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下
稱案發址)7樓之便,於下樓時,徒手竊取同號6樓黃炯墩、3樓
鄭仲良置放在門外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共3雙(以下合稱本案運
動鞋),得手後置於手提塑膠袋內,復放於機車後方外送置物保
溫箱內騎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坤輝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拿取本案運動鞋離去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送貨遇到婦人叫我幫她
丟垃圾,整袋很臭,是用塑膠袋裝的,我真的要偷怎麼會用
半透明塑膠袋,我要偷不會在監視器底下偷,也不會偷舊鞋
云云。
㈠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黃炯墩
、鄭仲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社區大門、電梯、
案發址1樓、5樓暨被告騎車離去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鄭仲
良運動鞋購買明細及同款鞋子網站展售頁面截圖,堪以認定
㈡而依前引案發址5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手提塑膠袋內
僅裝有1雙鞋型物,袋內至少尚有3分之2至2分之1之空間,
且塑膠袋口並未綁結,再依案發址1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
,被告下到1樓後,手提塑膠袋內明顯已裝有不止1雙鞋型物
,袋內幾乎無其餘置物空間,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下樓時,
接連竊取案發址6樓、3樓住戶置放在門外之本案運動鞋,本
案確具竊盜犯意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徵被告下樓時
依序竊取6樓、3樓住戶鞋子之情不符之外,被告既然是lala
move送貨員,且於審理時自承文件、物品及食物都有在外送
,豈有可能將所謂不詳婦人委託丟棄的很臭的垃圾,整袋裝
放於用以維生之機車後方外送置物保溫箱內,導致該置物保
溫箱遭髒污,而於當日無法再送貨,反過來說,被告為了遮
掩犯行及防護竊得贓物,而將竊得贓物置放於機車後方外送
置物保溫箱內騎車離去,自較合理,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時間密接且局部同一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
訴人2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職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
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
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再予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將屬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炯墩之NIKE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32元)、鄭仲良之PUMA運動鞋2雙(價值各約2,140、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