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世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勳(所犯詐欺得利、妨害公務罪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15分,攔搭
告訴人紀慶清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因無法支付新臺幣420元車資而欲逕自離去,告訴人見狀
即加攔阻,詎被告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右大
腿,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