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鄧智龍
李俊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柏翔
宋曉天
陳伊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34號、第2675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廖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宋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CNN』」後補充「『豬哥亮』
、『edc30000000oud.com』」、第16行「款項,」後補充「鄧
智龍、李俊霆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予徐兆凱。」
、第18行「廖柏翔」後補充「,再由廖柏翔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7月」更正為「8月」、第8行
「現金,」後補充「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黃淑滿
。」、第10行「廖柏翔」後補充「,再由廖柏翔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翔、鄧智龍、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李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翔、鄧智龍、宋曉天、陳伊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廖柏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俊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國翔、鄧智龍、宋曉天、陳伊涵、廖柏翔、李俊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李俊霆、廖柏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俊霆先後對告訴人徐兆凱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徐
兆凱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㈥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6
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李俊霆、廖柏翔所犯上揭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經查:
⑴被告李俊霆、陳伊涵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李俊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陳伊涵業於前案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57至28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鄧智龍、廖柏翔於偵查中未坦承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41、328頁),故縱使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後述量刑時將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考量。
⑵雖被告李俊霆於警詢時提供上游收水資料,經警查對資料庫
比對外顯特徵通知共犯廖柏翔到案說明等情,有其2人之警
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件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6、47、59
頁、本院卷第285頁)。然因檢警機關因而查獲之共犯,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構成要件,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李俊霆、陳伊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李俊霆並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廖柏翔,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李俊霆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李俊霆、陳伊涵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李俊霆、陳伊涵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
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6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鄧智龍、廖柏翔已實際繳回其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伊涵所犯洗錢部分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李俊霆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
事由,另被告廖柏翔業與告訴人黃淑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
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分別為被告鄧智龍、李俊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黃國翔、鄧智龍、李俊霆、廖柏翔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黃國翔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鄧智龍、李俊霆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廖柏翔,再由被告廖柏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6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6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國翔於偵查時供稱:伊面交一次可獲得1千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334頁),此1千元為被告黃國翔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鄧智龍於警詢時供稱:伊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1千元酬 勞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此為被告鄧智龍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李俊霆於偵查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徐兆凱收款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另於警詢時供稱:伊向告訴人黃淑滿收款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64頁、偵三卷第8頁),故被告李俊霆本案2次犯行共可獲得4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李俊霆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4.被告廖柏翔供稱:伊印象中報酬為20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頁),此為被告廖柏翔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5.被告宋曉天於本院中供稱:伊所介紹的面交車手做滿2週有5 千元,鄧智龍有做滿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被 告宋曉天應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宋曉天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被告陳伊涵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就是介紹一個人有5千 元,伊在北院另案已經繳回犯罪所得5千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頁),堪認被告陳伊涵本案介紹被告鄧智龍可獲得5千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陳伊涵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於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翔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11050號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 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 文章戳),且被告黃國翔供稱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本 院卷第237頁),可見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國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黃國翔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被告鄧智龍於113年8月26日交予告訴人徐兆凱) 已扣案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被告李俊霆於113年9月4日交予告訴人徐兆凱) 已扣案 3 113年9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4 113年8月13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被告李俊霆交予告訴人黃淑滿)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智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曉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鄧智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李俊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案件提起公訴)、廖柏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宋曉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陳伊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於不詳時許,加入其內尚有盧啟傑(另行偵辦中)、李欣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韓泓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案件提起公訴)、劉名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NN」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宋曉天及陳伊涵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發薪水予其等所招募之車手;由黃國翔、鄧智龍、李俊霆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控台手」即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之指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由廖柏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向上開車手收取其等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其等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翔、鄧智龍、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李俊霆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伊涵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邀集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將鄧智龍介紹予宋曉天,由宋曉天將鄧智龍引入本案詐欺集團,陳伊涵、宋曉天並與鄧智龍約定與被害人面交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國翔則經李俊霆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梓婕」向徐兆凱佯稱得於「幣達幣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兆凱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黃國翔、鄧智龍、李俊霆再分別依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d.com」、TELEGRAM暱稱「CN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徐兆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鄧智龍、李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攜至如附表「回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廖柏翔,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國翔、鄧智龍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李俊霆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陳伊涵於鄧智龍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面交款項後,尚需每日整理、統計其等當日所面交之單量、面交金額,回報予宋曉天,嗣宋曉天統計完畢後,即會將鄧智龍當週之報酬,親自交予鄧智龍,或將報酬轉交予陳伊涵,由陳伊涵發放予鄧智龍,陳伊涵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宋曉天則可抽取鄧智龍所領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 ㈡李俊霆、廖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婷」、「安誠客服」向黃淑滿佯稱得於「幣達幣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淑滿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李俊霆再分別依FACETIME不詳帳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13日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淑滿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嗣李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攜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廖柏翔,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徐兆凱、黃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黃國翔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FACETIME不詳帳號及暱稱「CNN」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徐兆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國翔係經被告李俊霆之引介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鄧智龍於警詢、偵查中、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案件之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鄧智龍經被告陳伊涵、宋曉天介紹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鄧智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FACETIME不詳帳號及TELEGRAM暱稱「CNN」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徐兆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智龍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贓款係交由被告廖柏翔之事實。 3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依FACETIME不詳帳號及TELEGRAM暱稱「CNN」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徐兆凱、黃淑滿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俊霆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贓款,均係交由被告廖柏翔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柏翔於被告李俊霆交水時,會一併將被告李俊霆面交之報酬交予被告李俊霆,且被告廖柏翔會預先準備欲交予被告李俊霆之報酬,而非自被告李俊霆交水之詐欺贓款抽取等事實。 4 被告廖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柏翔確曾在如附表「回水地點」欄編號2、3所示地點向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收取其等向告訴人徐兆凱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廖柏翔向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收款時均係在其等之車內等事實。 5 被告宋曉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宋曉天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輾轉由被告陳伊涵處介紹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有時可自車手所面交之款項抽取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宋曉天曾親自將被告鄧智龍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劉名晉,亦有將被告鄧智龍之報酬交予被告陳伊涵,由被告陳伊涵轉交予被告鄧智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宋曉天有指示被告陳伊涵整理、統計被告鄧智龍與被害人面交之單量及面交金額之事實。 6 被告陳伊涵於警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案件之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伊涵確有介紹被告鄧智龍予被告宋曉天,由被告宋曉天將被告鄧智龍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被告宋曉天之指示,整理、統計被告鄧智龍當日與被害人等面交之單量及面交金額,及支付被告鄧智龍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兆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告訴人徐兆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兆凱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黃國翔、鄧智龍、李俊霆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黃淑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滿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李俊霆之事實。 9 如附表「回水地點」欄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廖柏翔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被告李俊霆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廖柏翔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柏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會跟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收款是因為我是幣商,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會到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交款給我,我確定金額沒有錯,就會把手上的泰達幣打給對方,我交易的流程都是在對方的車上進行,我上車後會問對方款項來源、買幣用途,有些人會拿合約給我看,我也會要合約來看,因為要確定有合約才會派幣給他們等語。惟查,被告鄧智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水給被告廖柏翔約3至5次,每次都是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我跟被告廖柏翔接洽之流程都是他先上我駕駛的車輛,上車後我會跟他說要交給他的金額,他會大概看,但沒有清點,也不會特別跟我說甚麼,頂多問我要不要抽菸等語;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每次在臺北地區跟被害人面交時,幾乎都是把款項交給被告廖柏翔,被告廖柏翔上車後我會問他要拿多少錢,他每次跟我講的金額都和我實際去收取的金額相同,我就會將錢交給他,因為我之前有跟「CNN」說我有其他工作,所以他同意讓我現領報酬,我交錢給被告廖柏翔時他會主動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被告廖柏翔都知道我領的報酬是多少,所以我不需要跟他說我的報酬是多少,且他交給我的報酬都是預先準備好的;被告廖柏翔跟我面交時從來沒有問過我款項來源或購幣用途,也沒有要求我把合約拿給他看過,因為通常我面交完會把合約交給客人,我只會翻拍傳給主管等語,是依被告鄧智龍、李俊霆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廖柏翔所辯之交易流程有重大出入;況就上開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廖柏翔對於其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均未實際、仔細清點,然此情已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倘被告廖柏翔確為個人幣商,豈會對於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不甚在意?另依被告李俊霆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廖柏翔向被告李俊霆收取贓款時,均會主動交付報酬予被告李俊霆,且被告廖柏翔亦知悉被告李俊霆應領之報酬為何數額,亦徵被告廖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衡以被告鄧智龍、李俊霆既均已就其等自身之犯行坦承不諱,顯無誣陷被告廖柏翔之動機,足見被告廖柏翔上開所辯顯非實在,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鄧智龍、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被告鄧智龍、宋曉天、陳伊涵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俊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廖柏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6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鄧智龍、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最先繫屬於上開各該案件,則於本案即不再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四、核被告黃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鄧智龍、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等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國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被告鄧智龍、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被告李俊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李俊霆、廖柏翔對2不同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數罪併罰之。末被告黃國翔、鄧智龍均供稱其等每次面交均得領取報酬1,000元;被告李俊霆供稱其每次面交均得領取報酬2,000元,是就被告黃國翔、鄧智龍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領取之報酬各1,000元、被告李俊霆所領取之報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被告陳伊涵就介紹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被告宋曉天就被告鄧智龍向告訴人徐兆凱收取之款項所抽取之0.5%報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回水地點 收水 1 黃國翔 113年8月21日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萬元 不詳地點 不詳之人 2 鄧智龍 113年8月26日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 廖柏翔。 3 李俊霆 113年9月2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50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 廖柏翔。 113年9月4日1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 廖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