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宥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佩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家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54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第23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辛○○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三編號3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二、地○○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三編號2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午○○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0至34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三編號1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四、酉○○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0至34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三編號2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五、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22至23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22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自作孽不可活
」、「酒國女英雄」)、午○○(飛機暱稱「林樂樂」,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地○○(飛機暱稱「黑人牙膏」、綽號「柚子」)、酉○○(飛
機暱稱「糖寶寶」)、卯○○分別自112年9月底、112年10月下
旬、112年10月下旬、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遇水則發」、「土地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辛○○、地○○擔任提領車手、午○○擔任第一層收水、酉
○○擔任第二層收水、卯○○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
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施
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之寄交
門市,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再由卯○○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簿手,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受騙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轉寄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
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再由辛○○依指示前往提領
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辛○○、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再由辛○○依指
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8至17所示)後,交予午○○前來收取,再由午○○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午○○、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3至
3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3至32所示)。再由
上開編號所示提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23至32所示)後,
交予午○○前來收取,再由午○○轉交予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㈤地○○、午○○、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由地○○依指示前
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9所示)後,交予午○○前來收取,再由午○○轉交予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㈥卯○○、地○○、午○○、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再由地○○以
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後,交予午○○前來收取,再
由午○○轉交予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㈦午○○、酉○○均係成年人,均知悉黃○凱為少年,竟與少年黃○
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由少年黃○凱依指示前往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後,交予午○○前來收取,再由午○○轉交予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170元;午○○、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因此
獲得報酬各1,000元、1,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連銀客字第11400104
95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㈡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
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㈢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
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㈣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
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㈤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
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㈥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
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辛○○、地○○、午○○、酉○○、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五人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
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
白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辛○○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43至446頁,
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中
編號1至5、8至17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編號6、7部分,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就此部分當均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辛○○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
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
8至17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辛○○。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所為之行為時法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辛○○。
2、被告地○○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各次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87至102頁,少
連偵字第81號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第441頁、第4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地○○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為之
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地○○
。
3、被告午○○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各次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29至435頁,
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481至48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
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中編號8至21、23至32
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其中編號22部分,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有因被告午○○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所為之行
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午○○。
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午○○。
4、被告酉○○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各次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469至473頁
,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就其
中編號18至21、23至32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其中編號22
部分,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此部分當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酉○○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
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
、23至32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
有利於被告酉○○。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所為之行為
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
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酉○○。
5、被告卯○○部分:
⑴就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為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7至500
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有提供警察叫我領包裹的人叫王業臻,警察說他
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惟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7至500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
32頁、第441頁、第4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警察叫我領包裹的人叫王業
臻,警察說他在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
,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
21所為之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卯○○。
㈣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
訂第15條之1(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
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
,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
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
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
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
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
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
,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地○○係持被告卯○○所轉寄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騙帳戶金融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
20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
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地○○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午○○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9、22至3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
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19、22至3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
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卯○○就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本判決末附表
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書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部分
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由被告卯○○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癸○○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所示包裹(包裹內有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
卡)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被告卯○○取交之帳戶,並由被告地○○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第440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㈠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17部分,被告辛○○、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22至32部分,被告午○○、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地○○(此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少年黃○凱(附表二編號22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告地○○、午○○、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至21部分,被告地○○、午○○、酉○○
、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地○○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午○○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卯○○就本判決末附表一及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0、21所
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
㈠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
㈡被告地○○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午○○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㈣被告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卯○○就本判決末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0、21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午○○、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
22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黃○凱於上開行為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午○○、酉○○、黃○凱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
239號卷第129頁)。又被告午○○、酉○○均已知悉黃○凱係未
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午○○、酉○○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被告午○○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62頁;【被告酉
○○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午○○、
酉○○明知共同正犯黃○凱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等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凱共同實施本案如本判決末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被告5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除被告辛○○就本判決末
附表二編號6、7;被告午○○、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
編號1至5、8至17;被告地○○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
;被告午○○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被告酉○
○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被告卯○○就本判
決末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21並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是除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被告午○○、
酉○○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2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辛○○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
號1至5、8至17;被告地○○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9至21;
被告午○○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至21、23至32;被告酉○○
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32;被告卯○○就本判決
末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5人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
前述,渠等上開所為之詐欺犯罪,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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