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林美珍所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第7行「洗錢」刪除、第18行「140
萬元」更正為「140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是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彭宜湘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
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陳宏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
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假
名「陳宇恩」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求償,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需扶養伴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有上游指揮人員提及「我請人先去觀察沒問題你再
過去」、「趕快離開」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49至65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因文書已諭知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
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
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
條、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李明哲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二 扣案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工作證1張 三 扣案紅米NOTE 13 PRO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林美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益」、「李蜀芳」、「劉倩楠」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林美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交平台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彭宜湘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陸續加 入「李蜀芳」、「劉倩楠」、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服務中 心」之好友,「劉倩楠」向彭宜湘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投資,透過萬圳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然因彭宜湘 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林美珍依「陳宏益 」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 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宇恩),佯稱係「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數位專員「陳宇恩」向彭宜湘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付「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宇恩」署押)後離去,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林美珍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工作證、紅米NOTE 13 PRO手機1支、假范達投資收據3 張等物及上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宜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宜湘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宜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3年12月8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被告前往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 證明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扣得假鈔140萬元、被告持有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紅米NOTE 13 PRO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扣案紅米NOTE 13 PRO手機翻拍照片49張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伊於113年12月8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 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達成調解,且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 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140萬 等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以示警愓。
四、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假「范達投資收據」3張均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紅米NOTE 13 PRO手機1支 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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