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9號
TPDM,114,審原訴,3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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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經,友人楊宙衿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介紹,與林孟濂(所
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共同從事提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角色,內容除提領詐騙贓款外,還需前往便利商店收
領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葉俊彥楊宙衿、林孟
濂等人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騙取人頭帳戶手法,也預
見其等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可能係其等上游詐騙集
團成員以炸騙方式詐得。葉俊彥楊宙衿林孟濂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
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之帳號
蕭大為加為LINE好友,「林雨薇」即向蕭大為佯稱:加入
「信義基金會」可兌換禮品云云,另由其他成員佯裝為信義
基金會禮品專員「林悅晴」、基金專員「蘇曉婉」等身分,
接續向蕭大為佯稱點籍網址連結填寫個人資料,可申請健保
基金,提現須匯款進行認證,或寄出金融卡作為實卡認證等
語,致蕭大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下午1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至花蓮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雅門市。葉俊彥
楊宙衿指示,於113年9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泰雅門市,拿取前開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
楊宙衿,再供楊宙衿嗣分配葉俊彥林孟濂提領匯入贓款使
用(此部分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檢警偵
查中)。嗣蕭大為驚覺受騙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3頁、審訴卷第40
頁、第58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蕭大為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42頁)、首揭各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
9頁至第131頁)、文山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6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53等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97頁至第
4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機房端成員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將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被告依楊宙衿指示
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楊宙衿,供楊宙衿日後指派被告
林孟濂提領匯入之詐騙贓款,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
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
,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
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楊宙衿
林孟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
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
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
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至第
41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
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
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
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
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其他
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包裹可以收到1,00 0元薪資;每次去提款機領錢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加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 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1,000元, 屬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 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 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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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