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妍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
欄內之「⑴113年7月5日15時36分許」更正為「⑴113年7月5日
15時46分許」,並補充「被告賴妍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妍含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然表示無
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屠宰場
品檢人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9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好 處(見偵卷第74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0號
被 告 賴妍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含依其社會生活及過往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U CI」之 人(下稱「CHU CI」),並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貨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復申辦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於同年月13日,以LINE傳送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給「CHU CI」, 復依指示申請線上約定。「CHU C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新臺幣)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出提領。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彩璇、劉佳蓁、蔡采瑧、吳冠龍、胡婷琪、張勝傆、 黃志浩、陳志洋、張景舜、吳沛蓉、黃姿欣、俞莉茹、趙翊 皓、劉倩宇、周珍妮、楊婉清、張美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CHU CI」之事實 ⑵坦承係因「CHU CI」表示可幫其在淘寶等網路平台買賣商品牟利,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手機SIM卡等事實 2 (1)告訴人郭彩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郭彩璇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彩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佳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劉佳蓁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郵政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佳蓁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采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蔡采瑧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蔡采瑧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冠龍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冠龍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吳冠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胡婷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胡婷琪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胡婷琪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張勝傆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勝傆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勝傆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志浩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志浩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志浩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志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陳志洋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志洋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景舜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景舜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景舜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吳沛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沛蓉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沛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培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件 證明被害人林培瑜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黃姿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姿欣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姿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俞莉茹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俞莉茹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俞莉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趙翊皓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趙翊皓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趙翊皓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劉倩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劉倩宇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倩宇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周珍妮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周珍妮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珍妮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楊婉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楊婉清所提供之切結書 證明告訴人楊婉清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美麗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借款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麗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加入「皇后企鵝」群組,進而聽信對方所稱參加特派企劃進行一對一操作賽車項目申請補助金最低操作門檻為7萬元,而購買7萬元虛擬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提出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證明買幣一節,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後續對話內容,被告並非為取回7萬元始提供本案帳戶,而係為配合對方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事實。 ⑵自稱「企總」之人對被告稱「利用台灣合法的交易所平台來做加密貨幣投資。..因為一定要把錢匯款給你..你絕對要答應我妳不會動用到這筆錢」;「CHU CI」對被告稱「你的提款卡是要拿來插入讀卡機連接電腦使用網路ATM做大額的買進加密貨幣跟賣出用的,這樣才不會受到網銀轉帳額度的限制」等語,已有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洗錢之嫌,更與被告所稱係在淘寶等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一節不同。且稽之被告一再稱「我之前曾有過被騙戶頭導致變成人頭戶的經驗,這個問題我必企總還擔心」、「我知道企總很用心再幫我但..其實我還是會害怕..畢竟我們非親非故..很不敢相信有個人會無條件這樣盡心盡力..而且我已經有過一次被騙警示帳戶」、「畢竟我曾被騙已經有過一次警示帳戶,可能是因為被騙過所以會害怕」等語,並以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申辦新手機及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期間未見被告詢問確認此舉與用途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反而均依指示申辦後提供等情,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 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為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詐取之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彩璇(提告) 113年6月30日9時許 假冒臺北市社會局、檢察官謊稱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進行資金清查 ⑴113年6月25日10時50分許 ⑵113年6月26日9時20分許 ⑶113年6月27日9時9分許 ⑷113年7月8日9時7分許 ⑸113年7月8日15時1分許 ⑹113年7月9日10時14分許 ⑴2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98萬元 ⑷90萬元 ⑸110萬元 ⑹17萬元 2 劉佳蓁(提告) 113年5月28日9時許 假冒警察、檢察官謊稱涉及洗錢,須配合進行資金清查 ⑴113年7月1日12時46分許 ⑵113年7月2日8時48分許 ⑶113年7月3日9時32分許 ⑷113年7月4日9時2分許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00萬元 ⑷36萬元 3 蔡采瑧(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冒警察、檢察官謊稱涉及洗錢、販毒須監管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3分許 95萬元 4 吳冠龍(提告) 113年4月4日 謊稱註冊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3年7月5日9時42分許 43萬5,425元 5 胡婷琪(提告) 113年5月5日 謊稱註冊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有獲利 ⑴113年7月5日13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4時27分許 ⑴12萬元 ⑵5萬元 6 張勝傆(提告) 113年6月18日 謊稱註冊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虛擬幣有獲利 ⑴113年7月5日15時43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5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7 黃志浩(提告) 113年4月20日 謊稱獲取回饋金誘騙匯款,並需匯款儲值始能提領 ⑴113年7月5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5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8 陳志洋(提告) 113年7月月4日 先誘騙陳志洋之朋友李德郁依某投資平台操作,再誘騙不知情之李德郁騙請陳志洋匯款 113年7月5日16時25分許 7萬8,000元 9 張景舜(提告) 113年6月17日 謊稱獲取回饋金誘騙匯款,需補足金額始能提領 ⑴113年7月6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7月6日17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0 吳沛蓉(提告) 113年6月間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 113年7月7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11 林培瑜 113年7月上旬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虛擬幣有獲利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2 黃姿欣(提告) 113年5月31日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⑴113年7月8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7月8日13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990元 13 俞莉茹(提告) 113年5月間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付款投資股票有獲利 113年7月8日14時39分許 27萬3,030元 14 趙翊皓(提告) 113年6月3日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付款投資股票有獲利 ⑴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⑵113年7月8日14時54分許 ⑶113年7月8日14時56分許 ⑴1,100元 ⑵2萬8,900元 ⑶1,100元 15 劉倩宇(提告) 113年3月間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付款投資保證獲利 ⑴113年7月9日8時38分許 ⑵113年7月9日8時38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16 周珍妮(提告) 113年7月初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付款投資有獲利 113年7月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7 楊婉清(提告) 113年5月16日 謊稱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有獲利 113年7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8 張美麗(提告) 113年4月15日 謊稱註冊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