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58號
TPDM,114,審原簡,5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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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悅秋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悅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追徵。附表
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A
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悅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悅秋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A編號12、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吳佩芬陳雯琳所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以類似之話術內容使告訴人吳佩芬陳雯琳陷於錯誤,而數
次匯款予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佩芬、陳雯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及侵
害法益之對象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非
組織性或具相當規模的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併參其每次犯行(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部分)所獲得
之錢財為數百元至1萬多元,金額非鉅,倘對被告如附表A編
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
揭說明,爰就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示目前因
即將還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然仍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怡辰
陳雯琳、陳佳怡達成和解,願賠償3位告訴人所受損失(
和解筆錄見本院審原訴卷89至93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為上班族、需扶養4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附表A編號12及編號13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 示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3位 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賠償,難認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故仍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帳戶之款項,並無 實體之原物可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若確有履行賠償,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 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追徵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5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16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31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08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捌元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47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6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悅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  被   告 林悅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悅秋明知其無陳耀訓品牌蛋黃酥,亦無代購該等貨物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岑」或「葛瑞絲」,在FACEBOOK「陳耀訓‧麵包埠【紅土 蛋黃酥】代購‧轉讓‧交換」社團網頁佯稱欲出售陳耀訓品牌 蛋黃酥云云,致邱丰璽、尤于嘉、周怡辰吳佩芬賴柏攸 、鄭荷玲、陳雯琳姜雨妃、陳佳怡邱映凱及黃宜萱陷於 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悅秋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二、林悅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見蔡浩瑀施宜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徵求陳耀訓品牌蛋黃酥之貼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蔡浩瑀施宜萱,並向蔡浩瑀施宜萱佯稱有 陳耀訓品牌蛋黃酥可轉售云云,致蔡浩瑀施宜萱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林悅秋之連線銀行 帳戶。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悅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並無代購前揭品牌蛋黃酥之意思,惟透過FACEBOOK社團佯稱欲出售前揭品牌蛋黃酥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邱丰璽、蔡浩瑀施宜萱尤于嘉、周怡辰吳佩芬賴柏攸、鄭荷玲、陳雯琳姜雨妃、陳佳怡邱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FACEBOOK社團佯稱欲出售前揭品牌蛋黃酥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2.被告見告訴人蔡浩瑀施宜萱在FACEBOOK上張貼徵求前揭品牌蛋黃酥之貼文,遂向告訴人蔡浩瑀施宜萱佯稱可出售前揭品牌蛋黃酥予告訴人蔡浩瑀施宜萱云云,致告訴人蔡浩瑀施宜萱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丰璽、蔡浩瑀尤于嘉、鄭荷玲、陳雯琳邱映凱、被害人黃宜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2.告訴人施宜萱周怡辰吳佩芬賴柏攸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姜雨妃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佳怡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 4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邱丰璽 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 3,250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 尤于嘉 113年7月8日8時52分許 1,062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周怡辰 113年7月8日10時39分許 1,416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吳佩芬 113年7月8日14時35分許 1,77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 3,54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柏攸 113年7月9日1時35分許 708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鄭荷玲 113年7月9日14時14分許 1,062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雯琳 113年7月9日17時26分許 1,77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34分許 4,9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 7,8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姜雨妃 113年7月10日14時58分許 2,56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陳佳怡 113年7月12日14時5分許 6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邱映凱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6,000元 合庫帳戶 11 被害人 黃宜萱 113年7月31日14時29分許 6,500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蔡浩瑀 被告於113年7月2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蔡浩瑀佯稱:可販售前揭品牌蛋黃酥予告訴人蔡浩瑀云云。 113年7月2日23時31分許 4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施宜萱 被告於113年7月7日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施宜萱佯稱:可販售前揭品牌蛋黃酥予告訴人施宜萱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882元 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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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