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89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美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附件一起訴書被告提
供帳戶日期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1』前不詳時間」、㈡關
於附件一起訴書第4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提供...予LINE暱
稱『Fanappreciatio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第8行「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後方均補充
「(卷內無證據證明張美玲知悉或可得而知除『Fanapprecia
tion』外,尚有其他共犯)」、㈢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告訴人蔡
美瑤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時59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匯款1
萬元」、㈣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被告主觀
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㈤
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金額」欄
後方均補充「(不含手續費)」,並將該欄金額均扣除5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44至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從頭到
尾只跟一名網友聯繫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Fanappreciation」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
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後上繳,使告
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分期賠償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
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分居、目前在醫院工作,月薪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9年9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原簡字卷第 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 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被告僅負責提款上繳,並非主謀者,既將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美瑤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 不詳時間,提供其姪子陳彼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Fan appreciatio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Fanap preciation」之帳號向蔡美瑤佯稱:欲寄珠寶到臺灣,但需 要蔡美瑤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語,致蔡美瑤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113年12月13日7時6分許,分 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張美玲更提升犯意而與「Fanappreciatio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Fanappreciat io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Fanappreciation」指示將提領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至「Fanappreciation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
二、案經蔡美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Fanappreciation」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至「Fanappreciati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Fanappreciati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寄珠寶到臺灣,但需要告訴人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照片11張 2、113年12月13日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12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捷運公館站 2 113年12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12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4 113年12月13日17時32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0,005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不知情之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LINE暱稱「Fan appreciati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後 ,即向蔡美瑤佯稱:欲寄珠寶至臺灣,但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蔡美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張美玲嗣提升犯意而與LINE暱稱 「Fanappreciation」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依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 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美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玲坦承有將其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等事實。 2 證人陳彼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彼得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10) 證明告訴人蔡美瑤遭到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3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張美玲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114年度偵字第750 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在貴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 63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核屬 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美瑤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12月11日17時5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1日19時07分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8時06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告訴人蔡美瑤左列總計匯入之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04分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7時6分 3萬元 113年12月14日7時1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