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1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榮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至45.8公里彎道處(下稱本案彎道處)時,其右側車輪稍駛
出道路邊線,適戴裕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車道同向原在行駛,亦有駕車駛出道路邊線且超越同
一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超車之過失,先向右駛出
道路邊線,再從張志榮汽車右側試圖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戴裕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重度昏
迷等傷勢,經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昏迷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戴裕豐之子即告訴人戴維致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人邱于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287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1份。
㈤被告張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
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
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觀之上開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現場被告汽車及
戴裕豐機車原係一前一後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戴裕豐機車先向右駛出道路邊線,欲從此道路邊線與山壁
之路緣間隔超越被告汽車,適被告汽車行至本案彎道處,其
右側車身稍駛出道路邊線,致戴裕豐機車之前行空間受到壓
縮,因而擦撞被告汽車後倒地等情。準此,戴裕豐騎乘機車
先違規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依上開規定警示前方被告汽車並
從其左側超車,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接近絕對主因,然被告
駕駛汽車亦違反上開規定駛出道路邊線,因而壓縮戴裕豐行
車空間,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難謂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戴裕豐之損失負過失
之責。
㈡經查戴裕豐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持續呈現
昏迷狀態未能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
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
定列印本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刑事和解,願賠償戴裕豐12萬元(不列入民事損害賠
償金額),並已依約給付8萬元,餘款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
剛離職,之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大學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與父母、姐姐同住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
失,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 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考被告履行賠償之期 間,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戴裕豐12萬元。上開金額,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當庭給付8萬元,餘款4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給付被害人戴裕豐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