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晊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弘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
隔距離,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安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安琪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腕
部鈍挫傷及右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安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
張。
㈣被告吳弘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自首揭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
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
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雖稱有意願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物
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兩名各4歲及3歲的小孩,離婚,小孩監護權屬於前妻,
但每月要支付2萬5,000元的贍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