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48號
TPDM,114,審交訴,4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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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中華路1段9巷口時,
欲自前方由吳姵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超車,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且依當
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導致超車
時擦撞吳姵儀之右手而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庭芸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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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