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
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公里處,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
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告訴人洪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起訴過
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則另由本院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