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浩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周陳玉點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劉浩凱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蹠股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為
原審所肯認,惟被害人周陳玉點行經案發處已達行人穿越道
中途,因他人觸動號誌燈才讓號誌轉為紅燈,並非因被害人
闖紅燈所致,且被告肇事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110)處理
或報救護車(119)將被害人就醫處理,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綜上情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
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
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協議給付,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本案刑事協議給付純係道德補償,已移民事庭現審理中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論其判決定讞結果如何,被告針對本案刑
事協議內容之85000元均不得主張從判決定讞結果抵銷或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多處擦 傷」補充並更正為「多處擦傷及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 人周陳玉點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然考量 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之行為 ,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劉浩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向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222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周 陳玉點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辛 亥路4段,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劉浩凱 因閃避不及而與周陳玉點發生碰撞,致周陳玉點受有右側第 二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陳玉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周陳玉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周陳玉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富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及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4756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