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2號
TPDM,114,審交簡,24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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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一次
飲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本案行為
後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素行甚劣,於道路交通安全潛在危害非淺,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
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後
會擔任保全、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151頁),暨其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於113年8月19日 凌晨4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 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廉路與松壽路20巷巷口時,因行車軌跡搖晃不定,且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查扣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4.7991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520、1532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3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320ng/mL)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3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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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