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39號
TPDM,114,審交簡,2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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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25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0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4年1月14日15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7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60 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對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意見,惟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警方當場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打火機1個,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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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