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5號
TPDM,114,審交簡,22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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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0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明忠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智慧型手機2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9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於民國114年4月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案件偵辦)。猶於114年4月2 日22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搭 載不知情之聶家儀、林宏萁,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一蘭拉 麵。嗣於翌(3)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 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經李明忠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3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7448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4年4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搭載不知情之證人聶家儀、林宏萁,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一蘭拉麵,並於翌(3)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2 證人聶家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聶家儀、林宏萁有於114年4月3日2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之事實。 3 證人林宏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聶家儀、林宏萁有於114年4月3日2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0)、「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日6時1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8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448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4280號案件偵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4396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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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