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宗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
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詹宗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
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蘇許美,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正
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遭撞擊倒地之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
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8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高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
2名子女、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
8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詹宗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穎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北行駛,行至建 國路、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蘇許美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因而遭詹宗穎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會陰部撕裂 傷、骨盆合併薦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蘇許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固謂告訴人蘇許美案發後需靠輪椅才能移動,其下 肢機能已經喪失,而認為告訴人已有重傷害之情形,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經本署分別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嚴重影響特定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或因此遺留其他不能或難 以治癒之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函覆略以:經多次手術後骨 折處已大致穩定,因骨盆及薦椎嚴重粉碎性骨折,且下肢之 神經皆經過骨盆,因此病人有神經受損之狀況,回診時雙足 麻木,無法行走,因病人年紀較大,其機能難以恢復等語; 新竹臺大分院則回覆略以:病人於113年3月4日至3月29日入 住本院復健病房,出院後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就診日為113 年5月27日,依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的雙下肢肌力約為3分, 在監督下病人能夠從坐姿站起,並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0公尺 。病人可以獨立進食,但穿衣、洗澡和如廁等方面需輕度至 中度的協助等語,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2日慈新醫文 字第1140000023號函、新竹臺大分院113年12月20日新竹臺 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8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台北慈濟 醫院雖以,告訴人下肢機能難以恢復,然嗣經告訴人至新竹 臺大分院進行復健,已可從坐姿站起,並使用助行器行走約 30公尺,尚難謂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致重傷之結果,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