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2號
TPDM,114,審交簡,22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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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13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福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
第1行「114年2月19日凌晨4時8分許」更正為「114年2月19
日凌晨4時38分許」,並補充「被告吳福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及114年2月19日
為上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影響人的辨
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詎
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為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罔顧公眾安
全而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無需扶養之人,然有時需幫忙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及其多年
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吳福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不 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一)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即自不詳時間 、地點,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晚 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時,因超速而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4顆(其中1顆嗣經檢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320、000000ng/ml。(二)於114年2月19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即自不詳時間、地點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9日凌晨1時31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 彈1顆(嗣經檢出正丙帕酯成分,於114年4月1日列為第二級 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585、5640ng/m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未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U04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113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320、000000ng/ml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U07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114年2月19日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85、5640ng/ml。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113年10月22日遭扣押之菸彈1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114年2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信義分局113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14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物品之情況。 6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兩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經警扣得之上開菸彈,將另案聲請沒收或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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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