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4號
TPDM,114,審交簡,21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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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灃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灃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BCZ-2618」,應予補
充更正為「BZC-2618」。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灃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灃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是其自首並願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因回堵而停駛、由告訴人陳瑋鑫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焦慮狀態等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是未能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卡車司機、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林灃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灃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至0000000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因回堵而停駛、由陳瑋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瑋鑫所駕駛 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劉發興駕駛之BCZ-2618自用小客車,致陳 瑋鑫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嚴重焦慮 狀態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灃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瑋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劉發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瑋鑫腳部有擦傷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六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七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欣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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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