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09號
TPDM,114,審交簡,2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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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佑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
區市民大道六段與中坡北路路口內臨時停車(車頭朝北),
嗣未注意不論中坡北路或是市民大道六段有無行進間車輛,
貿然起駛並在交岔路口向左大轉彎改沿市民大道六段朝西行
駛,適郭佳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
大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佳瓅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郭佳瓅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蔡怡亭律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車輛外觀照片、A3類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㈥被告李佑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
,其在首揭地點違規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直行之郭佳瓅先行,其貿然起駛切入車道,致告訴
人車輛閃避不及擦撞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害,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已退休
約3、4年,之前受僱在鐵工廠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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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