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季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季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電動腳踏車
」更正為「腳踏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季煒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
有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金
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汪季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季煒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該路6段142巷口時往西右轉進入142巷,其應 知駕駛車輛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 轉時亦需注意直行車並禮讓先行,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142巷,適有薛美英騎乘 電動腳踏車沿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橫越142巷口,遭汪 季煒碰撞而人車倒地遭受碾壓,致其受有右踝、雙踝開放性 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踝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五指肌 腱損傷、右肩關節唇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薛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季煒之供述 證明其於右轉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到左前方之告訴人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美英之證述 證明伊騎乘自行車自羅斯福路橫越路口時,遭右轉之被告車輛碰撞倒地碾壓致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踝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損傷、右肩關節唇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