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2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承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文宗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
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
),態度尚可,復參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
案外人王偉成亦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肇事主因),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文宗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楊承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崇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偉成,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 59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林森北路159巷4號時,本應注意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天 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並讓王偉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自右後座下車,適黃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 楊承崇車輛之右後車門,致黃文宗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性膝 部挫傷、足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 3.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受有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