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欣
宋昱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2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
本院卷第75至77、87至8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9號
被 告 張子欣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欣民國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汽機
車混合地下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及附
載座人所配帶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
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附載座之未成年孫子詹○皓
安全帽穿戴未穩妥,致掉落地下道地面形成道路障礙物;適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隨
時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地面有安全帽,即逕向右
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右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輛右側,造成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尺骨鸚嘴突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欣之供述 被告張子欣行駛途中,其孫子詹○皓安全帽掉落地下道路面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68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503號函 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莫岳恆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