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黃○○(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姓少年),行經臺北
市○○區○○路00巷○○巷00號路口,本應注意人行道標線係用以
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汽車駕駛人不得進入
,亦不得臨時停車;又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如遇有欲臨時停車
或停車而開啟或關閉車門之情形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
行經該路段之狀況,並讓該行人或其他車輛優先通過,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人行道標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後,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即由乘客黃姓少年(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姓兒童),沿臺北市文山
區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乙○○及劉姓兒童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外
裸骨折合併裸關節脫位、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劉姓
兒童則因而受有鼻部鈍挫傷、下巴鈍挫傷、眼窩鈍挫傷等傷
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