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許臣君告訴被告蔡孟修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蔡孟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大直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與同向
右前方由許臣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許臣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髖部挫
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及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臣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孟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許臣君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5)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