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39號
TPDM,114,審交易,33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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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宏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靜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勝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車輛變換車道,張勝宏 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林靜鈺身體向前衝撞後 車門擋板,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靜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勝宏之供述 被告駕駛前揭公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靜鈺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截圖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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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