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濟全(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以下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
東往西騎行,行經同市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2段口時,
應注意行車應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圓形
紅燈,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李明顯(涉案部分已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建
國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騎行至該路口之際,忽見蔡濟全騎車
違規穿越路口而來,遂向右偏駛閃避,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
擊謝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謝
佩璇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謝佩璇對被告蔡濟全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