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05號
TPDM,114,審交易,20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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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文淵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維皓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張文淵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淵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路邊
併排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路旁起駛欲進入第1車道,剛好許維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維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淵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維皓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路邊併排臨時停車,貿然自路旁起駛欲進入第1車道,告訴人騎車沿第1車道同向駛至,緊急煞車而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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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