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99號
TPDM,114,審交易,19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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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亞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85巷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鄭旭廷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沿該巷
道路行走至此,左手肘遭羅亞倫所駕車輛右後照鏡碰撞,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旭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亞倫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且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
本院卷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見偵卷第31、33、39、41、49、調偵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也沒有被撞到的反應,且告訴人也沒有追我的跡象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行走時,突然
有輛計程車從我後方駛來,對方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到我左手
肘,並在撞擊後減速,明顯知情有撞到我,但未停留現場,
我趕緊用手機拍攝他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行走於巷道間時,被告所駕車輛適由告訴人身邊經過,且車
輛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之左手肘,而此時邊行走邊使用手
機之告訴人抬頭看被告所駕之車輛,並於被告將車輛駛離後
,旋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見調偵卷第17至27頁)。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告訴
人行走間正使用手機,恰好在我經過時輕微擦到我的車輛,
所以我當時才不知情車輛有碰到對方(見偵卷第10頁)等語
。顯見被告於親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有
碰撞告訴人之情,然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一節,有
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本
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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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