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95號
TPDM,114,審交易,19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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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美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蔡承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羅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羅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自停車格中起步駛出向
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蔡承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亦沿三民路向西行經該處,亦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撞及BAJ-6835號自用小客車,蔡承諳因之受有右側大腿撕裂
傷及雙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蔡承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美玲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蔡承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
片;
 (三)BAJ-6835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車禍地點附近道
路監視器於113年8月7日16時32分前後所錄得影像擷圖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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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