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碧茵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偵字第36697號1
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622
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與第85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
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
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與游秀鈴等四人因傷害致死等
案件,業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四人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
等罪嫌,其嫌疑重大,且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民
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
年5月26日訊問後,再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本次延長
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先後於114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2日庭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等四人之意見後。茲分述雙方之意見如下:⒈檢察官
當庭陳明以:本案被告四人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羈
押原因與必要仍在,且無其他方式可替代羈押,建請裁定延
長羈押等語;⒉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則均辯以:本案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害人
之傷勢與死亡結果於法律上與渠四人間均毫無任何關係,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本案已經鈞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故相關延長羈押與否應回歸本案承審法官審理
,不應再由強制處分法官裁定,另本案卷證繁雜且共同被告
眾多,審理期間勢必耗費甚久,則被告四人長期羈押被告四
人顯有違人權保障,故本案應立即釋放被告等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
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
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
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本案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
被告四人具起訴意旨所指行為事實與所涉罪名之相當嫌疑,
至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要屬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
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㈢再查,本案共同被告多達十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
共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屬同一宗教共修團體(下稱本案團
體),且本件被告四人於該團體內係高階幹部且對其他一般
成員有相當之影響力,而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實
施犯行,以及被害人死亡之地點,復均在本案團體之各該據
點(諸如讀書會、水月草堂等地)或與本案團體有關之處所(
諸如起訴書所指本案精舍)內,被告四人與該等場域具高度
之聯結關係。而被告四人否認本件犯行,卻對於被害人何以
於長達2月於之期間,其行止均在該等場域內(期間被害人之
存款復有遭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無故領取之情事),且受有橫
紋肌溶解等傷勢,以及隨後發所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均無法提出相關說明,且眾口一致辯稱:這兩個月在這些場
所發生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傷勢以及如何死亡我也不知
道,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此已有違常情,且綜合卷內事證,
被告四人就起訴意旨所指長達二月之行為情節間,並非完全
抽離且毫無關係,反而係有所參與介入,併參以被告四人於
本案團體之地位與影響力,難謂其等犯罪嫌疑不重大,被告
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㈣又查,本案被告吳傍丹前於114年4月28日就是否應限制出境
出海一事,到院接受本案強制處分法官之訊問時,曾供稱以
:我是義工,我目前還是有跟本案團體的出版社線上開會,
法會我還是要聯絡看誰要參加,日常事務本來就是我們大家
輪值,與被告王江鎮無關,被告王江鎮只是一個修行人,我
做這些事都是自發的,我還是有參與出版社推廣佛法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本案其餘未羈
押之被告仍有繼續參與本案團體之運作,且成員彼此間繼續
保持聯繫,甚且具相當程度之向心力。則以被告四人於本案
團體中之地位,倘逕予釋放,被告四人利用其影響力與本案
其餘共同被告間彼此相互串證之風險仍高,更不能排除證人
於壓力下在審理中翻異證詞之可能,故本件亦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
㈤再斟酌被告四人所涉罪名均為共同傷害致死,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四人、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
差異,尚有待於審理時與以釐清,本案更有防止被告四人逃
亡與勾串之必要。且被告四人自114年3月6日起羈押迄今,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本件所侵害者
係他人之生命法益、本案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
四人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況、渠等組織之
嚴密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四人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四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準此,為確保本
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
長),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末以,本件雖已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三
)第233頁至第254頁),然該裁定目前仍尚未確定,而本件羈
押期間將於114年8月5日屆滿,斯時前開裁定復未必能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併衡酌公益與
私益之保障後,爰認有先予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