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
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翊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係
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及在賭檯之財物各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13-14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機臺主機板 17個 2 骰盅 16組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點鈔機 1台 6 -1 預備金 9萬1460元 兌幣機4萬960元、被告身上5萬500元 -2 賭資 14萬520元 機臺17台內之現金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