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瀧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瀧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
冒品,有真仿品意見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 21件 偵卷第89頁、第33頁、第51頁。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40件 偵卷第89頁、第33頁、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