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
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
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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