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
4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
1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
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該
停止戒治付保護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遂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撒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8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4000286
8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為違禁物無訛
;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