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麟
義務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義銘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歐博鏞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胡凱麟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外,再提出新臺幣伍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
○路00號0樓00-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
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陳偉倫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外,再提出新臺幣捌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
○路0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翁義銘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外,再提出新臺幣
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歐博鏞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外,再提出新臺幣拾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
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胡凱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
壹日起延長貳月。
六、陳偉倫、翁義銘、歐博鏞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壹佰壹拾肆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凱麟、陳偉倫、翁義銘、歐博鏞(下稱胡凱麟等4人
)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被告胡凱麟前自114年4
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羈押,後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
4年5月5日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
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則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31日屆滿【即扣除停止羈押前
已經過之4日】》;被告陳偉倫、翁義銘就114年5月5日羈押
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仍裁定羈押,經被告陳
偉倫、翁義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4年度抗字第137
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被告胡凱麟等4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
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
頁),足認其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
三、被告胡凱麟等4人,除被告歐博鏞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外,其
餘被告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復渠
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胡凱麟等4人有逃亡之虞
,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胡凱麟等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本案詐欺
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
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渠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胡凱麟等4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
、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
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胡凱麟等4人於準備程序時已
改稱願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4人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
據)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胡凱麟等4人如能再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
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即與已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同案被
告相同,係以個案手機進行報到,惟起迄期間及其餘細節則
待其等提出保證金後再予通知),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4人
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4人將來可能之
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
被告胡凱麟等4人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本院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應足對被 告胡凱麟等4人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胡 凱麟等4人於本次羈押期滿前(胡凱麟為114年7月31日;陳 偉倫、翁義銘、歐博鏞則均為114年8月4日),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胡凱麟等4人造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胡凱麟自114年8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陳偉倫、翁義銘、歐博鏞則自114年8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