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蕭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
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張晉嘉、翁怡達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
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
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
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規
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不利於
被告。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
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但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而
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陳冠希」、「Shelly
」、「Wolf」、綽號「小陳」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向告訴人張紹陽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
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
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跟上游的人講好,做一個月 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我也做一個月就被查獲 ,這筆錢我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27088號卷第231-233頁 ),可見被告確因本案不法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然上開 月薪9萬8,000元,業於被告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中,經本院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自無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之理。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 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 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 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 被 告 曾維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 25分前某時,蕭駿、林宜鴻分別於113年3月25日9時55分前 某時、113年3月27日12時1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陳冠希」、「Shelly」、「Wolf 」、綽號「小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林宜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 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 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維澄、蕭駿、 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 」帳號與張紹陽聯繫,並以透過「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後,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張紹陽,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曾維澄所使用LINE暱稱「距豐商 行」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曾維澄先於113年3月20日 10時14分許,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交易所用3萬8,000 顆泰達幣後,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張紹陽收取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紹陽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付與125萬元 等值泰達幣之外觀,曾維澄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然該等打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後續又回流至曾 維澄取得該等泰達幣來源之電子錢包內。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帳號與 張紹陽聯繫,並以透過「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 至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張紹陽,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陳冠希」、「Shelly」、「Wolf」指示 ,於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向張紹陽收取62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1萬9,034顆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紹陽之電 子錢包內,佯以交付與62萬元等值泰達幣之外觀,蕭駿再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帳號與 張紹陽聯繫,並以透過「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 至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張紹陽,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林宜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2時1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張紹陽收取35萬 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771顆泰達幣打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紹陽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付與 35萬元等值泰達幣之外觀,林宜鴻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張 紹陽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紹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維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維澄有以「距豐商行」帳號告訴人聯繫洽談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復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內。 ⑵被告曾維澄並未投放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其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找到自己購買虛擬貨幣。 ⑶被告曾維澄無法說明其為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泰達幣來源。 2 被告蕭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駿依「陳冠希」、「Shelly」、「Wolf」指示,於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林宜鴻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宜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2時1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紹陽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距豐商行」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後續即依約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內,將12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以「距豐商行」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對方並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後續即依約於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在「幣特派」人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將62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對方,對方並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後續即依約於113年3月27日12時12分許,在「幣特派」人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將3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對方,對方並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⑷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曾維澄、蕭駿、林宜鴻打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 5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距豐商行」、「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距豐商行」、「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⑵告訴人與「距豐商行」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內,交易與125萬元等值之泰達幣,告訴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TAFmd5J4d6ttgm2Bnj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提供予「距豐商行」打入泰達幣。 ⑶告訴人與「幣特派」相約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內,交易與62、35萬元等值之泰達幣,告訴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TAFmd5J4d6ttgm2Bnj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提供予「幣特派」打入泰達幣。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維澄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內。 ⑵被告蕭駿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在被告蕭駿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⑶被告林宜鴻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7日12時12分許,在被告林宜鴻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7 OKLINK公開帳本資料、本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有3萬8,000顆泰達幣從「TGFNMABsZHXnJU2XzmSzoif5xFbUentLZf」電子錢包打入被告曾維澄所使用「TNG83ipn8JtfZTxAqMazJvZN9zKNrxrhwd」電子錢包內,該等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AFmd5J4d6ttgm2Bnj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內,而部分泰達幣後續又回流至「TGFNMABsZHXnJU2XzmSzoif5xFbUentLZf」電子錢包內,形成幣流迴圈。 ⑵於113年3月25日10時5分許,有1萬9,034顆泰達幣從「TPbg9T24kAK289uyfvhkGppynyahNH5LNX」電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AFmd5J4d6ttgm2Bnj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內。 ⑶於113年3月27日12時22分許,有1萬771顆泰達幣從「TPbg9T24kAK289uyfvhkGppynyahNH5LNX」電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AFmd5J4d6ttgm2Bnj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內。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41、14756號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維澄另案依LINE暱稱「克里斯」、「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高啟強」於另案將泰達幣提供予被告曾維澄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將泰達幣提供予被告曾維澄之電子錢包同為「TGFNMABsZHXnJU2XzmSzoif5xFbUentLZf」。 9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76、2765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蕭駿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及案卷電子檔各1份 證明被告林宜鴻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維澄、蕭駿、林宜鴻(下
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曾維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蕭駿、林宜 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曾維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蕭駿、林宜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