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憲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蘇揚勝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高治民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
2712號、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蘇揚勝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高治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冠憲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李宗哲、蘇寓豪(後二人均另由檢方
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貪圖利益,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鄭清祐與「胖子」先行協議,由鄭清祐負責提供製毒技術、
尋找製毒場所及招募人力等事宜,「胖子」則提供價值新臺
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
。謀議既定,鄭清祐邀集高治民、蘇揚勝、李宗哲及蘇寓豪
參與製毒。鄭清祐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聯繫高治民,由高
治民協助找尋偏僻山區,以作為製毒場所,高治民知悉陳冠
憲在烏來山區有閒置之廠房可供使用,遂商請陳冠憲將其所
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房舍(登記所有權
人為陳冠憲姪兒石陳澔,下稱:烏來製毒工廠),提供予鄭
清祐製毒使用,陳冠憲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應允之,鄭清祐遂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該烏來製毒
工廠確認場地後,即與陳冠憲簽立烏來製毒工廠之租賃契約
。
二、鄭清祐偕同製毒成員蘇揚勝、李宗哲及蘇寓豪等人於113年1
2月中旬,進駐烏來製毒工廠,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鄭清祐負責提供製毒技術與管理生產,蘇揚勝、李宗哲
及蘇寓豪從旁協助,將粉狀愷他命(愷他命半成品,俗稱「
奶」、「K奶」)、乙酸乙酯等化學原料,按比例倒入普力
桶浸泡數小時,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反應合成為液態愷他
命,接續將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濾紙之分液漏斗過濾至大燒
瓶內,再將鹽酸氣體打入液態愷他命內,由鄭清祐調整酸鹼
值,並持續以木棍攪拌,嗣鄭清祐確認反應物酸鹼值無誤後
,復將前揭反應後之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過濾布袋之鐵桶,
過濾篩出固態愷他命後,再加入丙酮使用脫水機反覆沖洗濾
出雜質,最後加入酒精以瓦斯爐熬煮數小時,將析出之固態
愷他命置平舖於方形塑膠盆,輔以除濕機進行乾燥取得結晶
狀愷他命成品。
三、在製毒期間,鄭清祐要求高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載運煤油、泡麵、餅乾、礦泉水等
民生物資前往烏來製毒工廠供鄭清祐等人使用,高治民並提
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供
鄭清祐等人出入代步之用,另高治民受鄭清祐委託,於113
年12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吉建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代為採買HKW-II型精密電子磅秤後,載運至烏來製毒工廠
交予鄭清祐等人使用。
四、嗣於113年12月31日7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維安特勤隊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烏來製毒工廠執行搜索,鄭清祐、李宗哲2人分別於
地下1樓製毒區、2樓休息區遭逮捕;蘇揚勝、蘇寓豪2人往
烏來山區分頭逃竄,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同(31)日
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拘提蘇揚
勝到案,蘇寓豪則逃逸出境。檢調並於烏來製毒工廠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大批乙酸乙脂、乙醇、丙酮
、鹽酸等多項製毒用化學品約90餘桶化學桶等製毒原料及製
毒機具等物(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清祐、蘇
揚勝、高治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23頁、第2
29頁、第264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冠憲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李宗哲、吉建龍於警
調詢問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鄭清祐、蘇揚
勝、李宗哲、吉建龍於警調詢問中之陳述,係被告陳冠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就共同被告高治民部分,辯護人亦爭執其在警調筆錄之證據
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
,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
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
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
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
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
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
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
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
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證人高治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
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陳冠憲訴訟上之程序保
障,故證人高治民就警調筆錄與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
,自得為補強其於警調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調筆錄
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高治民於警調
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鄭清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㈠被告鄭清祐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1112卷)第95頁至
第97頁、第197頁至第212頁、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㈠第61頁
至第65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
㈡被告蘇揚勝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1111卷)第25頁至
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8頁至
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
至第235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
2頁】。
㈢被告高治民於調查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7頁至
第27頁、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32頁、第499頁至第504頁
、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
㈣核與證人吉建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同案共犯李宗哲於調查局及偵訊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㈡第109
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㈤並有被告鄭清祐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調查處製毒工廠勘驗報告、調查專員職務報告、B車行
車軌跡路線圖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清祐所
持用行動電話內相簿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蘇揚勝扣
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被告高治民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1112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81頁
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第263頁,偵1111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7
頁至第183頁,偵111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153頁至第165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㈠第317
頁至第328頁至第413頁)。
㈥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37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㈡第21頁至第56頁)。
㈦足認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冠憲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冠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是
單純出租廠房給被告鄭清祐,其不知道被告鄭清祐承租廠房
之目的,亦不清楚被告鄭清祐等人在廠房內做什麼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憲辯稱:被告高治民說得很清楚,是
他去屏東偶然認識被告鄭清祐,被告陳冠憲在此之前是不認
識被告鄭清祐的,且檢察官也沒有證明被告陳冠憲真的載了
非法物品,被告平常的工作,就是承包烏來區的一些工程,
如果有一些天災人禍、風災、道路坍方、水溝積水、樹木倒
塌等,按照合約,假如是他負責的區段,他就要馬上出動去
排除,所以他一天到晚都在烏來大街小巷跑,檢察官並沒有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冠憲載運的就是製毒原料;同案共犯李
宗哲所指載運毒品原料之人,也與被告陳冠憲的身形差異甚
大,被告高治民說他介紹出租的時候,沒有對被告陳冠憲說
明要做何用途,他也不曉得被告鄭清祐要做什麼,被告陳冠
憲只是純粹基於從小到大的朋友有需要,朋友之間相互幫忙
,被告陳冠憲根本不知道被告鄭清祐是承租廠房要製毒,被
告陳冠憲顯然沒有共同製造毒品或幫助製造毒品的主觀犯意
云云。
㈡經查:
⒈烏來製毒廠房係被告陳冠憲之姪子石陳澔所有,平常由被
告陳冠憲管理使用,被告鄭清祐透過被告高治民向被告陳
冠憲承租烏來製毒工廠等節,業據被告高治民於調查局、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3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
、第232頁、第499頁至第504頁,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
、本院卷㈡第6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4頁、第153
頁至第158頁)、被告鄭清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陳在
卷(見偵1112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00頁、第205頁至第
206頁、第276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38頁至第339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㈠第62頁),並有租賃契約
及烏來製毒工廠所坐落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09
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北檢114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7頁
),且為被告陳冠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與被告陳冠憲簽簽訂租
賃契約是113年1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觀
諸雙方所簽訂之租約,其封面亦記載「自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日至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見偵1109卷第142頁)
,是被告鄭清祐上開供述,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陳冠憲
係於113年11月2日起,即開始出租烏來製毒工廠予被告鄭
清祐等人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陳冠憲及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鄭清祐等人係113年12月20日後才開始承租,
租約日期填錯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信。
⒊至被告高治民雖稱:其係113年12月20幾日才帶同被告鄭清
祐去烏來製毒廠房與被告陳冠憲簽訂租賃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陳冠憲與被告鄭清祐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其聯絡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被告高治民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當天被告鄭清祐等人是自己上去烏來山區,其是
在被告鄭清祐等人到了之後約10至15分鐘左右才到,其不
知道被告鄭清祐怎麼知道該地點,也不清楚被告鄭清祐他
們怎麼去到烏來製毒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
155頁)。依此觀之,被告高治民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且其亦未親自見聞簽訂租約之過程,故其所稱簽約日期
係113年12月20日後云云,實屬被告高治民自己之個人推
測,委無足採。
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
⒌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稱:其係透過被告高治民找到製
毒廠房,於113年11月2日簽約後,有請被告陳冠憲處理裝
潢的事情,地下室的隔間是其要求被告陳冠憲重新裝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4頁);核與被告陳冠憲於調
查局筆錄中所稱:烏來製毒工廠位置很偏僻,願意租的人
不多,剛好也有人願意承租,加上其認識被告高治民,所
以就同意出租,被告鄭清祐承租後,其有重新裝修等語(
見偵1109卷第2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鄭清祐上開證詞
,足堪採信。
⒍衡諸一般社會習慣,平常若非專門用以出租他人居住之房
屋或特地供人堆放貨品之倉庫,則出租人在決定出租前,
通常會就租屋用途(如:就學、就業或堆置物品之倉庫)
及入住人數(個人居住或與親友同住)等節詢問承租人,
況烏來製毒廠房位處偏僻山區,平常係無其他人車出入之
地(見偵1109卷第33頁),則被告決定出租前,不可能不
向被告鄭清祐、高治民確認承租之目的,是被告陳冠憲所
辯其僅係單純出租廠房,沒有過問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已難憑採。
⒎縱被告鄭清祐、高治民未向被告陳冠憲明確表示要製毒使
用,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該處沒有自來水等語(見
本院卷㈡181頁),復依現場之衛星空拍圖,附近亦無其他
住家或商店(見偵1109卷第33頁),如此之地理位置與客
觀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生活上實屬極度不便,且被告
高治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清祐那時候叫其找山上偏僻
點的地方,其想法是被告鄭清祐應該不是要做合法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陳冠憲於調查局中亦陳
稱:其答應被告高治民要出租廠房後,被告高治民並要其
整理該處,隔一個小房間出來,其就以單人房為標準進行
隔間等語(見偵1109卷第128頁),據此,被告陳冠憲可
知其廠房之出租,係要供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並非僅係作
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甚明。
⒏被告鄭清祐於偵訊中供稱:其叫被告高治民幫忙找房子,1
13年11月2日被告高治民要其上北部簽約,順便帶其去看
地方,其去確認環境後,覺得沒有問題,符合其要求,也
有看到被告陳冠憲,所以就與被告陳冠憲簽約,雙方簽約
後,其才跟「胖子」說,讓「胖子」把製毒所需原料及設
備運到該處等語(見偵1112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於本
院訊問中亦稱:其不知「胖子」如何將製毒器具運到烏來
製毒廠房,其到廠房的時候,製毒的器材都已經在該處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佐以被告陳冠憲於調
查局中所自陳:裝潢期間,其都會上去看進度等語(見偵
1109卷第129頁)。基此,在被告鄭清祐等人進駐烏來製
毒廠房前,被告陳冠憲既已多次前往確認裝潢進度,當可
看見製毒相關設備及原料已運至烏來製毒廠房甚明。
⒐被告既知該廠房之出租係要供人居住,則在裝潢期間看到
製毒設備陸續運抵該廠房,堪認被告陳冠憲主觀上已可預
見該廠房之出租,係有人要在其內居住,並從事製造毒品
相關犯罪甚明;而被告陳冠憲為圖能收取租金,對於被告
鄭清祐等人租用其廠房從事不法行為一事,漠視以對,亦
無積極出面制止被告鄭清祐等人之行為或向被告鄭清祐、
高治民表達不願出租之意,是被告陳冠憲主觀上顯然有幫
助他人為製造毒品相關犯罪之故意無疑。
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冠憲為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鄭清祐於偵訊中供稱:製毒所需的原料都已經準備
完成,就算有短缺,也是請「胖子」處理,不會叫屋主
即被告陳冠憲幫忙,被告陳冠憲沒有協助載運化學原料
等語(見偵1112卷第277頁、第340頁)。
⑵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見被告所使用之貨車車斗上,
曾經載運疊放之橘色普力桶、平版盛裝器皿等物(見偵
111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該等物品雖屬被告鄭清祐
等人製毒所用之工具,然上開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其內有
無裝載製毒所需原料;另,該貨車車斗上覆蓋帆布在道
路上行駛時(見偵111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亦可看
出當時柏油路面係屬潮濕之狀態,而得推估當時之天候
應為下雨,該貨車車斗始以帆布覆蓋,避免所載運之物
品遭雨淋。就此而觀,亦難以認定被告陳冠憲曾經載運
製毒相關原料之事實。
⑶同案共犯李宗哲於偵訊中雖陳稱:酒精、乙酸乙酯、氨
水、丙酮等化學品都是用貨車載到烏來製毒工廠,貨車
顏色是藍色,後面沒有斗篷,但在化學原料時會用帆布
蓋起來,其不記得車牌號碼,貨車是由1名30多歲的年
輕男生駕駛,身材微瘦,身高約160幾公分等語(見北
檢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第124頁)。惟,就車斗覆
蓋帆布一事,可認係天候因素使然,業經敘明如上,而
就同案共犯李宗哲對於貨車駕駛之描述,與被告陳冠憲
之年紀及外觀則有所差異。據此,同案共犯李宗哲上開
所述,無從逕認被告陳冠憲即係駕駛貨車載運製毒原料
之人。
⑷依上而觀,就目前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憲
與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等人有共同製造毒品之
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冠憲為被告鄭清祐等人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憲為共同正犯
,並有參與載運製毒原料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
陳冠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冠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與李宗哲、蘇寓豪、「胖子」
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是就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清祐雖有供出本案之共犯蘇寓豪及「胖子」曾炳輝,
然檢警調並未因此查獲該2名共犯,是就此部分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陳冠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蘇揚勝之辯護人辯稱:考量被告蘇揚勝就本案之參與程
度及其所為之客觀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蘇揚勝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蘇揚勝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
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參與製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蘇揚勝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
民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冠憲為貪圖利益,容任被
告鄭清祐等人租用其廠房從事製造毒品犯罪行為,其等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揚勝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鄭清祐、高治民於偵查中均有翻異供詞
之情,被告陳冠憲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表示之求刑
意見,兼衡被告鄭清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
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蘇揚勝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高治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與家
人共同扶養父親及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
2頁);被告陳冠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
木包工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
成年、11歲)居住、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4人有無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情,又 本院已就被告4人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當不 得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 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 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 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 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 為沒收;另包裝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及製毒過程所使用之 器具等物,與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鄭清祐等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所用,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清祐、高治 民、陳冠憲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至被告蘇揚勝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內並無涉及本案犯罪 之相關紀錄,且被告蘇揚勝於調查局筆錄中亦稱:1支手 機係其胞弟留在醫院讓其使用的,另1支則係其胞弟自己 使用的手機,他到醫院探視後忘記帶走等語(見偵1111卷 第166頁至第167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陳冠憲雖稱其沒有收到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5頁) ,惟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中已明確供稱:如果其沒有給 付租金,就無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依租 約所示,被告陳冠憲確已收到第一個月之租金(見偵1109 卷第144頁),是被告陳冠憲所述,顯非可信,其就本案 獲有租金1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陳冠憲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 ,查無其等在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是就被告鄭清祐、蘇揚 勝、高治民部分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祐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揚勝、 高治民、陳冠憲所為,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㈢依被告鄭清祐與被告陳冠憲簽訂之租約期限係自113年11月2 日至114年5月1日,僅有半年之期(見偵1109卷第142頁), 且被告鄭清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其背後金主是「胖 子」,製毒原料及設備都是「胖子」籌措,製造毒品後尋找 買家也是「胖子」負責,被告蘇揚勝等人沒有製毒知識及技 術,所以就製造毒品部分要聽從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2頁至第64頁);據此以觀,烏來製毒廠房內雖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製毒行為,然實屬臨時性組建之犯罪同夥,被告鄭 清祐係因具有製毒技術,而須由其在各個製毒階段負責指導 其他共犯如何行事,要難以此率認被告鄭清祐即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情。
㈣被告蘇揚勝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在廠房內其負責的工作就是 搬桶子、倒水、攪拌等,被告鄭清祐等人也都會動手一起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高治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亦稱:被告陳冠憲承租烏來製毒工廠期間,其有載運咖啡 、泡麵、食物等生活物資上去,其不認識被告蘇揚勝及李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