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38度壹瓶、新東陽滷肉燥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東陽滷肉
燥」應補充為「新東陽滷肉燥1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38度1瓶、新東陽滷肉燥1罐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經營之新北深坑區北深路3段176號美廉社深坑 北深二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99元】、新東陽滷肉燥(價值39元),並藏放至側背包 中,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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