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惠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
路附近不詳之停車場內,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至信義區
福德街附近,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
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為警攔查,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00
0000ng/mL、30000ng/mL、17040ng/mL、95080ng/mL,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信義-7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審
原簡字第3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5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已有數
年之時間差拒,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
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竊盜、詐欺
、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惡劣,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