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選任辯護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柏瑋與AW000-A11345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某大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大學)課堂結
識,彼此為學長、學弟關係,雙方偶爾於通訊軟體Messenge
r上聯繫、了解生活近況,期間2人談妥林柏瑋將吉他1把出
售予A男並指導A男吉他彈奏,遂約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見面
、吃飯。嗣至該日2人吃飯結束後,林柏瑋於該日19時許帶A
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內拿取吉他並指導彈奏,詎林柏瑋在本案居所
臥房內坐於A男旁指導其彈奏吉他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男之意願,先將頭部靠於A男之右肩,並湊近A男
聞其體味、發出呻吟聲,A男見狀遂擺動其肩膀稱想休息一
下,並將吉他放於一旁吉他架上,林柏瑋則接續轉身以其左
手略壓於A男右半身體、另以其右手由外往內向A男大腿抓6
、7下,A男則以雙腿抖動其所著褲子、以手撥、推林柏瑋以
避免生殖器遭觸碰,嗣因林柏瑋詢問A男可否伸手入褲子內
摸生殖器,經A男嚴正拒絕始停止前述行為,而以此方式對A
男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林柏瑋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與
證人即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A男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林柏瑋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
】第37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5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
】第13至22頁、第73至76頁)、證人即A男之母B女、A男之
父C男、A男表哥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5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偵卷第27頁)、被告與A男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3頁、第99至108頁、第119
至122頁、第247至261頁)、A男提供之地圖截圖(偵卷第27
頁)、被告居所臥室照片(偵卷第28頁)、傷勢照片(偵卷
第28頁)、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123至127頁)、本案大學
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提供之A男諮商紀錄及輔導紀錄表(偵卷
第129至131頁、第205至206頁)、證人D男提供其與A男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至187頁)、A男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07至240頁)、A男申請之本案大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案卷光碟(卷外證物袋內)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以頭部靠於A男右肩聞其體味、發出呻吟聲,經A男藉口排
拒後,嗣接續轉身以左手壓於A男右半身體、並以右手抓A男
大腿6、7下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男身心嚴重
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
告雖有意願與A男和解,然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民顧
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考
量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可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
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談論和解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53頁),難認被告已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情節,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即令 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歉意、書立道歉信、賠償意願、 已進行心理治療及欲進行和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入考 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