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31號
TPDM,114,侵聲,3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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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張道周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無故不到庭,亦無
試圖出境、出海遭攔阻,向來尊重並配合司法程序。伊胞弟
BERNSTEIN JONATHAN MARK罹患腦癌,先前已進行過3次手術
仍未治癒,尚需進行放射線治療延長生命,且因腦癌導致癲
癇發作被禁止駕車,僅能由其妻駕車接送,但伊弟媳尚需照
顧家中2名未滿12歲之女兒,長期承受過重壓力瀕臨極限,
亟需他人協助。伊母親高齡80歲且健康狀況欠佳、胞姊罹患
多發性硬化症、胞妹遠居挪威而均無法提供協助,伊係唯一
能分擔胞弟家中負擔者。伊願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100萬元之保證金,辯護人亦願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
應令被告按時到場且按期入境,聲請暫時解除民國114年7月
10日至同年8月1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因妨害性自主罪犯
嫌(下稱本案犯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以前開情事,請求以提出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出具保
證書之方式為擔保,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情雖可憫,惟查,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倘
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風險,而本案
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猶需相當期日進行審理,聲請人
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嫌,不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可能面臨之
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之疑慮。況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且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美國,親人亦在
美國居住,僅因工作因素短暫來臺,是其離境返國後,顯
有能力滯留海外,僅以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方式,仍無法排
除其有棄保不歸之可能,此與聲請人前受傳喚是否均如期
到庭並無一定關聯。而若聲請人無意返臺,審酌我國外交
現況,亦難期能順利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勢難確保刑事
審判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
段保全其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限
制出境之限制,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㈢、復斟酌本案前述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
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之意
見,依本案目前之訴訟狀況,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權之實現,尚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或
由辯護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暫時解除被告於114年7月10日
至8月1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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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