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U RAYMOND KAI MAN(下稱聲
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其親友之新北市○○
區○○路0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然因雙方之生活作息
有異,且聲請人對該居住地址之環境尚不適應,是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至親友另外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地址等語。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 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 (完整地址詳卷),並對聲請人施以科技監控設備,惟上開 限制住居之處所係聲請人在台親友之住處,現因聲請人與該 名親友之生活作息不同,且聲請人對原居住地址之環境不適 應,而須改至該親友另外提供之處所居住乙情,業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見侵聲卷第5-7頁),並提出就醫證明及照片等 (見侵聲卷第11-16頁)為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 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 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 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 時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暨施 以科技監控設備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