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25號
TPDM,114,侵聲,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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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傳喚到案,並於審理時交互詰
問,聲請人顯非犯罪嫌疑重大,亦無串證可能;聲請人住居
所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可能;又聲請人已不得任職教保員,
即無反覆實施之虞;另以電子監控方式即可免防被告逃亡或
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
童,被告所為犯行對不特定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
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
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
月7日、114年4月7日、114年6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惟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
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
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分別在不同之幼兒
園,對4名不同幼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
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前開刑度,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
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聲請人面臨重責而逃匿之高度可
能性;又以科技監控設備更無法防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
女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
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
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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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